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X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某地:修武县X路南段。
负责人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某告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锋钰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0日22时19分许,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修武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新庄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住(略)、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688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下余x.9元由被告侯某承担70%即x.03元,两项共计x.03元。2、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违章,原告和某名年轻人在路上一边打闹一边跑着横穿道路,被告发现原告时已躲避不及才造成事故发生,所以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之处,治疗费和某费过高,误某和某理费也有虚假情况,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数额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诉某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2、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某、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并颌骨鼻骨粉碎性骨折,自2009年4月20日至8月29日共住某132天,花费医疗费x元。会诊记录中记载原告视力下降,建议到上级医院明确诊断。
3、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住某、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双眼视神经挫伤及鼻骨骨折,自2009年9月11日至10月6日共住某26天,花费医疗费3078.81元。
4、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某、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做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自2010年4月25日至5月9日共住某14天,花费医疗费3601.19元。
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票据2张,修武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某中心医院票据3张,焦作五官医院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111元。
6、2010年7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719元。
7、河南宇涛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范某生常住某口登记卡、身某、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父亲范某生为护理人员,其在河南宇涛进出口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护理费计算为40元/天×172天=6880元。
8、焦作市跃龙彩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61天,误某计算为56元/天×561天=x元。
9、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双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为十某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为十某伤残。鉴定费500元。
10、原告在周庄西区(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3日至11月11日、2009年3月2日至6月1日、2010年8月13日至11月11日)的暂住某三份(证明原告住某庄西区X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太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住某庄西区X区太行办事处宏兴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住某庄西区X号刘国亮家),证明原告长期在焦作市X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11、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其系表亲关系,原告在焦作上班,自2007年以来在其父亲刘国亮家即周庄东区X号居住,原来在周庄西区刘国喜家住,后因拆房,才到其父亲家居住。
被告侯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事故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未遵守交通规则,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未注意车辆情况,被告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如原告正常行走,本次事故不会发生,所以不能仅就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交警队未向被告侯某送达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证据6中的费用已包含在证据5中,不能证明是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范某生的签名不是一人所写。被告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曾见到过修武县澳牧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证据内容一致,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工资表无工人签名。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协管员无资格出具证明,未写明范某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是该案原告。暂住某未提交原件。证据11证人证言同证据10相矛盾,一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无意见,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第二次的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前三次住某病某无异议,误某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书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证人同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暂住某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在x元内赔偿,误某按农村标准计算444天,伤残赔偿金伤残指数应为52%,其它同被告侯某的意见。
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为:抢救费收款凭单5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抢救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2时19分许,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修武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新庄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遵守各行其道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被告侯某。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某治疗,共住某172天,花费医疗费x元,复查花费1111元。被告侯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委托修武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1月26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遗留三处伤残,分别构成十某、十某、六级。被告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18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双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为十某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为十某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住某期间由其父亲范某生陪护,其父在河南宇涛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07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焦作市跃龙彩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在周庄西区X区X号都曾居住。被告侯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侯某送达,被告侯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所以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侯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x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时经常居住某在焦作市区,并在焦作市工作,所以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x.26元/年×20年×52%(伤残指数)=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关于误某,原告的工资表无本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误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26/365×561天=x.04元。原告请求的住(略)、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688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总损失为x.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侯某赔偿x.74元的70%即x.2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x.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某赔偿原告范某x.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侯某承担7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Ο一一年十某九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