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长坝分理处主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长坝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杨某乙,男,51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杨某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某彬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4月21日下午14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支行诉称,被告杨某乙于1999年4月31日向我长坝分理处申请借款1500元,到期日为200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因被告杨某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4月21日下午14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到期后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3日,被告杨某乙以购耕牛为由向原告武隆支行长坝分理处申请借款1500元,约定于2000年3月31日偿还;并与原告武隆支行长坝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武隆支行遂于2011年1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武隆支行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庭审材料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武隆支行长坝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某,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某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长坝分理处按约向被告杨某乙提供了借款1500元,被告杨某乙未按约归还本金,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武隆支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某荣
陪审员任福
陪审员彭某彬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