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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东县人,大专文化,桂东县X乡东水小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3月2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霄。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体贴丈夫,对小孩不关心,不照顾;被告疑心重,无故猜疑原告,又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还2次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分割。

原告罗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和7月14日没回家;

2、郴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3、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现住址及原告的工作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拟证明原告及罗某霄的户籍情况。

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郭某乙就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6、原告的住院病例。拟证明原告于婚前就有抑郁症。

7、郭某容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发生纠纷的原由。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另提出其实是原告不在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间争吵发生争执,并不存在暴力问题。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当时有通话联系,而不能证明谁在家,谁不在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2,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外力所致,结合证据7分析,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争执,原告喉部受挫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7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乙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6年3月28日在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霄,现在郴州市苏仙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9月8日,原告曾要求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同年9月24日24时许,被告郭某乙发现原告罗某某与一女子在外聊天,便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喉咙受挫伤。原告即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间应相互体谅、信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原、被告相互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果能互相信任,原、被告完全能够和好,现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合好的意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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