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局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某潼分局某律顾问,住西安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XXX,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某潼分局某部,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原告XXX不服被告XXX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市国土发[201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占用西安市X村X组集体土地建设砖厂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2、原告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原告土地违法案件勘察平面图;4、原告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6、采矿许可证复印件;7、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9、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10、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1、原告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2、案件会审记录;13、X号处罚决定;14、X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15、投递邮件清单。证据1、3、4、5证明原告违法占地的面积、方位等事实。证据6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明其经向相关部门调查并未查到该证原始档案,且该采矿证已于1993年到期。证据2、11、12证明其内部案件呈报、研究程序。证据7、8、9、10、13、14、15证明其作出X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原告诉称,1983年毛家村建设临潼县骊山秦陵砖厂,1985年其与他人承包经营,先后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为合法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分别与1987年、1991年施行,被告没有对其多年使用的土地进行完善手续的指导,而是默认其持续使用该土地至2011年,故被告适用新法作出处罚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送达X号处罚决定之前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故被告所作X号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采矿许可证;4、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0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仅三年,1993年2月15日后原告未再办理任何采矿许可手续和其他用地审批手续,故属于非法占地。2009年7月,其曾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故原告所称其“默认”的事实不成立。其在送达X号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合法。故其所作X号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有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1认为第一页关键处有改动,故不认可。对证据2、7、8、9、10认为形成日期为同一天,有伪造嫌疑,故不认可。证据3没有其签名,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认可。证据4其未在用地单位(人)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图所示,所用土地按规划属秦陵遗址公园,而非被告所称属工矿用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无单位印鉴,故不认可。对证据12认为会议记录前后笔迹不一致且到会人员签名与记录不符,故不认可。对证据13、14、15认为其虽已收到,但处罚决定的内容与处罚告知中的内容不相符,属法律适用错误。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是承包秦陵街X村X组的集体企业,非法占地主体应是秦陵街X村X组,故被告处罚主体错误。且占地不符合用地规划不应适用七十六条中罚款、没收规定,故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用地许可。且原告所提证件均已过有效期,也能证明其未取得用地许可,故无法再办理采矿许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虽未按证据规则规定加盖单位公章,但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据1-15能证明对原告占地行为的调查、处罚过程,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认为部分证据涉嫌造假,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且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中,均有原告本人签字,其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承包临潼区X组集体土地建设砖厂。后分别于1985年9月、1986年1月、1990年2月15日办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011年,原告在所占用土地上继续取土生产经营。被告发现后,遂对原告占地建设砖厂一事进行调查,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以及进行陈述、申某、要求听证的权利,后经调查原告所占用土地属工矿用地,且未办理用地审批,遂作出X号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庭审中,原告承认从未办理用地审批,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再办领新证,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多年未审核,亦承认被告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X号处罚决定其均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X号处罚决定、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砖厂,一直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且其工商税务登记、采矿许可等证件到期后并未办领新证,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占地建设砖厂的合法性,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原告称毛家村X组为实际占地人,被告处罚主体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非法占地行为依法作出市国土发[2011]8-X号行政处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要求撤销被告x年8月23日作出的市国土发[2011]8-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王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