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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领。2011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总欠杨某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正,369300.00元,农历2011年底付清。潘某,2011.11.1。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支付原告货款36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3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领。2011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总欠杨某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正,369300.00元,农历2011年底付清。潘某,2011.11.1。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潘某尚欠原告货款369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36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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