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06年6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前提是周某不能再向我提经济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已无和某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