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5月中旬认识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因刘某某提出可提供毒品供其吸食,便与刘某某一起生活。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到达广东中山后,刘某某从一外号叫“猴子”的青年人(具体情况不清)处购得2克多毒品海洛因。回家后,刘某某请邻村吸毒人员将毒品用吸管包装成70多个小包,用于吸食和贩卖。2010年5月31日至6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携带40多小包海洛因入住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流一宾馆”202房。期间,除两人吸食注射部分海洛因外,还先后由被告人徐某某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小包、尹某某3小包、唐某某2小包。2010年6月2日晚19时许,侦查人员在“流一宾馆”202房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搜缴白色粉末状物10小包,共计0.21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所得35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2010年5月28日及其与刘某某入住“流一宾馆”202房期间,只是吸食毒品而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2010年5月28日及2010年5月31日至6月2日,其与刘某某在“流一宾馆”202房期间,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徐某某除与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外,还与刘某某一起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成小包多次贩卖给他人。此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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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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