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花油山隧道X号斜井工地,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35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