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沙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沙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08年3月31日起,被告沙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407.93元,其中包括透支本息人民币774.91元、滞纳金人民币580.81元、超限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52.21元。嗣后,被告沙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项。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沙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407.93元(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并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的透支款人民币948.31元(其中包括透支本息人民币774.91元、滞纳金人民币173.40元),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774.9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相关资料,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合约。2、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催收反馈报告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沙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948.31元;
二、被告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774.91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周家华
书记员尹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