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支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支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的窗户相邻,被告未将其中央空调的室外机和分体室外机放置在房屋设计已预留的位子,另行用铁架悬空建造平台,放置中央空调室外机分体室外机,距离原告卫生间的窗户1米处,造成原告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噪音污染,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外墙处的中央空调室外机和分体室外机移装至房屋小阳台内规定的位置,排除妨碍;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二、照片3张,证明被告放置中央空调室外机和分体室外机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上海联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5月31日二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违法搭建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指中央空调室外机擅自移位),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整改。
被告支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的两只空调室外机是安装在被告自己的阳台外墙上,靠近原告这边,对原告没有影响。要求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双方系邻居。被告装修其房屋时,弃用其房屋小阳台的空调室外机预留位置,在毗邻原告的卫生间窗户的外墙处,另行用铁架建造悬空平台,放置5匹中央空调室外机和1匹空调室外机各1台,该2台空调的室外机,距离原告卫生间窗户平行距离约1米。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5月31日,上海联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二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违法搭建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指中央空调室外机擅自移位),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整改。但被告迄今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某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安装的2台空调室外机距离原告房屋的卫生间较近,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和噪音污染。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海市关于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外墙处的中央空调室外机和分体室外机予以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