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印刷厂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印刷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包装袋、吊牌、洗标等产品。原告履行承揽业务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多次向其催讨加工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105.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上海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印刷厂加工款9,1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沈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