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田县人,株洲车辆段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县人,中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工务段职工,住(略)。
被告黎某戊,男,香港居民,身份证:x(5),汉族,郴州市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黎某丁、黎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座落于郴州市苏仙区陈家湾X号房系两被告继承刘三妹的遗产。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该房以x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多次无理托辞,造成原告迟迟不能将该房屋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两证过户手续。
原告黄某乙就其主张,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
1、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及郴州市苏仙区X街道陈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2、刘三妹户口登记表。拟证明刘三妹的基本情况及死亡时间。
3、刘三妹的亲属关系证明、郴州车务段人劳科证明。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继承权。
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刘三妹、黎某英销户时间及黎某丁的基本情况。
5、黎某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黎某英亲属关系证明、郴州车务段人劳科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继承权。
6、黎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黎某丁的基本情况。
7、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刘三妹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达。
8、郴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黎某英与汪艳晴于1992年10月4日离婚。
被告黎某丁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黎某戊不配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黎某丁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黎某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黎某戊经本院合法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黎某戊对诉讼中有关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均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座落在郴州市苏仙区陈家湾X号(原北湖办陈家湾X号)房,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郴国用(2006)第X号,系郴州车务段职工刘三妹所有的祖业房。其夫黎某已于1959年5月死亡,2000年9月14日刘三妹死亡。刘三妹生有两子,即被告黎某戊和黎某英。黎某英于2001年6月27日死亡,黎某英只生有一子即被告黎某丁,与妻汪艳晴于1992年离婚。2006年4月22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黎某戊、黎某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被告将刘三妹所有的陈家湾X号租业房以x元卖给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乙当天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黎某戊、黎某丁各收取8000元,即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黄某乙。之后,陈家湾X号房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被告黎某戊多次托辞,造成房屋不能过户,原告即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黄某乙表示不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刘三妹死亡后,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陈家湾X号房由其子被告黎某戊和黎某英继承,两子继承份额均等。黎某英死亡后,所继承刘三妹遗产部分由其独子即被告黎某丁继承。因而,在黎某英死亡后,郴州市苏仙区陈家湾X号房由被告黎某丁、黎某戊继承。两被告与原告黄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有权共同处理该房产。原告黄某乙在有关部门办理过户过程中,需要两被告协助,两被告应尽可能予以协助。原告黄某乙表示不要被告承担费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黎某戊、黎某丁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黎某戊、黎某丁协助原告黄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