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前某某诉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钱某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17时50分,王某某驾驶沪x、沪x挂机动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路口与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钱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赔偿护理费2,220元(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2,960元(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4,800元(按每月960元计算)、医药费1,196.33元、二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9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所有,驾驶员王某某系单位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钱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某路路口与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沪x挂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某于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钱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系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上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

又查明,钱某某的户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钱某某主张的有关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钱某某主张金额为1,196.33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关于交通费,钱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二期治疗费,钱某某出示由某某医院公共关系部出具的《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主要内容为,钱某某第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000元。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后,该部为钱某某垫付医疗费16,689.18元、护工费210元,另外借款2,500元给钱某某,为此出示住院医药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借条。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垫付的护理费,收取的2,500元借款,其中1,500元用于鉴定费,51元用于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对剩余借款949元可以在本案中扣除,并表示,若钱某某收取的款项超出了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应承担的数额,愿意将余款予以返还。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同意钱某某的上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向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总额244,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钱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鉴定单位已就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一、二期治疗所需的护理、营养、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钱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法定计算方式,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均为2,220元,其中护理费应扣除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已垫付的210元,故护理费实际应赔偿2,010元;误工费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金额为4,800元。关于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196.3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已有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故本院确认金额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钱某某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某某的损伤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金额为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7,476.3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均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钱某某同意将收取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钱某某应返还该部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20元、医疗费1,196.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二、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9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2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84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沈艳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