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村田铺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