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乙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