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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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陈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飚,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陈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万銮,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化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林某乙和陈某在福清市X村被告吴某的建房工地上工作时,被五楼坠落的水泥砖块击中头部,当即被送入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诊断为:重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枕叶及左额颞叶),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募切迹疝,继发性脑干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经住院治疗4天后仍意识不醒,故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14天后又转回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后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林某乙、陈某,而被告吴某系在建房屋的业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乙、陈某,依法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陈某、吴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暂计x元,实际金额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乙、陈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和二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均有异议,被告林某乙、陈某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亦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某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明显偏高,于法无据。被告吴某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和陈某承包被告吴某位于福清市X村的五层房屋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某条约定:“安全方面:乙方(即被告林某乙、陈某)因(注:原文如此,应是“应”的笔误)杜绝违法作业,确保安全生产,对本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与甲方(即被告吴某)无关”。原告林某甲在该建房工地从事吊砖搬运工作,其劳动工具(即吊机)由被告林某乙、陈某提供,被告林某乙、陈某不具有房屋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该建房工地工作时,被高处掉落的砖块砸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1日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0年2月3日转回福清市融强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0年4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术后。事故发生后,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4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乙、陈某、吴某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不适当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某鉴定申请,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林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某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陈某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和原告提交的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吴某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是否为雇佣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林某乙、陈某主张其与原告间为承包关系,并申请证人陈某生、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生是被告陈某的外甥,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林某甲从被告林某乙、陈某处承包了本案房屋建设工程中吊砖搬运的项目,并雇请两个工人一起从事吊砖搬运工作,原告是被本案在建房屋五楼掉下的砖块砸到受伤。证人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林某甲雇请其在本案在建房屋工地从事吊砖搬运等工作,原告是被砖块砸到受伤。

本院认为,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是承包关系,而证人陈某生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是承包关系,但因陈某生是被告陈某的外甥,与被告陈某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其作出的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是承包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林某乙、陈某承建的房屋建设工地从事吊砖搬运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某乙、陈某主张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林某乙、陈某与被告吴某就本案房屋建设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却未能提交其与原告的书面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某甲所从事的工作(吊砖搬运)是被告林某乙、陈某房屋建设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林某甲的劳动工具(吊机)由被告林某乙、陈某提供,并由被告林某乙、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陈某在工作中具有从属关系。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乙、陈某间为雇佣关系。

原告林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福清市X村,2006年因福清市X区划调整,该村已划归福清市X街道管辖,属于福清市X区范围,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分析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4元。根据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为x.74元。

2、误工费x.1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217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林某甲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09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确定其误工费为x.18元(217天×78.54元/天)。

3、护理费5890.5元。原告林某甲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60天,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进行护理,并参照福建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收入,确定护理费为5890.5元(75天×78.54元/天)。

4、交通费8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结合原告在福清、福州市区医院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

6、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营养费3000元。

7、残疾赔偿金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林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某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10%)。

8、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某鉴定后不被采纳,但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仍属于本案事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将其视为原告的举证成本,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据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定费700元。

原告主张其在福州住院期间的家属住宿费1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1-8项,本院确定原告林某甲的物质性损失为x.4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某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某害,为对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案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林某乙、陈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甲在雇佣活动中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予以减轻被告林某乙、陈某1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林某乙、陈某应赔偿原告林某甲本案各项物质性损失的90%计x.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7元,扣除被告林某乙、陈某已支付的x元和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林某乙、陈某应赔偿原告林某甲各项损失计x.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预先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乙、陈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某条关于安全生产方面被告吴某免责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吴某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林某乙、陈某,依法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林某乙、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各项损失x.57元;

二、被告吴某对本判决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691元,由被告林某乙、陈某、吴某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林某挺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某,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某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某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某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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