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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高海洋、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高海洋、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12月6日6时,高海洋驾驶豫x客车沿新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椿路八千乡X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刘某甲人身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甲诉请项目部分于法无据,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已经在前期履行了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医疗费x元。因该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6时10份,高海洋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椿路八千乡X路口处,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12月27日刘某甲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等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高海洋赔偿刘某甲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5000元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上述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有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拍片、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良好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刘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14.8元。2011年8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10元。2011年7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920.5元。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刘某甲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出院后病人需卧床休息8-12周,加强营养、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手术后一年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左右。刘某甲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票据。

2011年9月2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刘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甲右股骨中下段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刘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委托对刘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00元。刘某甲支付评估费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姬户口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甲的医疗费为1345.3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酌定为4000元。刘某甲主张按54.1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91天,误某为x.8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4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护某期限酌定为70天,合计94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5778.1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甲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为x.4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评估费为70元。鉴定费为800元。刘某乙系刘某甲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其抚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3年,扣除其他被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3.4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甲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甲车辆损失费14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甲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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