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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其借款叁万元整,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于2009年7月24日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是经人介绍带人去给原告干活的,干活是先给钱再干活,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给我的x元是干活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领着证人给原告干过活;2、证人关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砖厂厂长,被告领着工人给原告干过活,证人以前也跟原告干过活,原告现在仍欠证人工资;3、证人张国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领着证人和其他工人去原告的砖厂打工,由被告付给工钱,负责切坯。于2009年7月24日回来,在原告砖厂共切了八十多万块坯;4、证人吴红旗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跟着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农历)去砖厂干活,干了大概一个月;5、证人候建业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跟着被告在砖厂干活,干了大概一个多月,被告给其发了一千多元钱。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欠条上的钱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干活钱,被告给原告干活是先给钱再干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欠条上被告所写的钱乃原告付给被告的干活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身份证明,且两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砖厂厂长,原告欠证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述被告给原告干活时间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砖厂厂长,原告欠证人工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部分证言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中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给原告干活的事实与证据1、5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中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陈述自相矛盾,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对在砖厂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方式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证人陈述内容与其身份不相符,故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本院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陈述与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被告带领工人到原告所在砖厂打工,负责切坯,7月份被告离开砖厂。2009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记明欠到刘某某现金x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刘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先给钱、后干活,该钱乃原告依约预付给被告的干活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五份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工作量的大小、原被告之间工钱的结算方式、结算余额等事实。且被告自述,一块坯2.9分,总共干了80多万块坯,按此计算工钱为x左右,与欠条记载的x元亦不相符。故被告关于该欠款系原告预付工钱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某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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