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矿产资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尼敦道X号恒成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振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矿产资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开发公司)因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矿产开发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判决梧州市商务局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矿产开发公司起诉梧州市商务局,要求判决撤销梧州市商务局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中国矿产资源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梧利外字[2010]X号关于同意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中方股东批复的报告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判决梧州市商务局重新作出不同内容的答复。因《答复》内容所涉及的梧州市商务局关于同意梧州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中方股东的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且《答复》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朱燕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