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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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轶,隆回县麻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男。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阴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X村X街X号四楼X出租房内,为了看电视发生争吵,被告拿刀将原告砍成重伤,把小孩宁某砍死,酿成悲剧。悲剧发生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出现了一条无法弥补的鸿沟,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X村X街X号四楼X出租房内,为了看电视发生争吵,被告拿刀将原告砍成重伤,把小孩宁某砍死。2011年2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宁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二监区服刑。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圆桌一张、椅子八只、火桶一个、音响一套、电视锅子一只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提出离婚,被告宁某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曾某结婚时置办的嫁妆自愿赠送给被告宁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绍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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