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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6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粗识字,农民。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水沟镇X组兔家嘴的苜蓿地内割除蒿草后,用火柴点燃蒿草时,引燃附近的坡地林木、荒草等,而发生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3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千阳县林业工作站现场勘查情况说明、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有林过火面地达3.3公顷,社会危害较大,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事实,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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