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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丙,又名任某枪,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因原告住院继续治疗,不能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于2009年6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应被告任某乙邀请,在为被告任某丙盖房的工地上帮忙,原告在架子上垒墙时,脚下的架板折断,原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被告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前期住院的全部费用,原告之诉没有依据,房子是任某乙所盖,与任某丙无关,任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任某甲受被告任某乙邀请到任某乙建房工地帮工,原告在垒墙过程中,因所站架板折断,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系L2椎体压缩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并在该院接受了L2椎体压缩骨折后路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在杞县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任某乙已全部支付。2007年5月7日原告在开封第二人民医院作磁共振,花检查费250元;2007年7月19日原告又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20天,在该院接受了腰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4332.45元;2008年5月17日原告又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9.5元;原告出院后在葛岗乡骨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26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的损伤系九级残、骨盆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之次子任某程于X年X月X日生,系未成年人。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病历材料、户口本,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任某乙邀请为其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失,任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任某乙已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予以了赔偿,但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任某乙仍应赔偿。原告受被告任某乙邀请帮工,而非被告任某丙,故原告要求任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817.9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共住院75天,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均为750元;护理费按照有关标准计算为915元(4454元÷365×75天);误工费按有关标准计算为x.80元(4454元÷365×1129天),原告诉请x.20元未超出应赔偿数额;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次子任某程系未成年人,需受害人抚养,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有关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957.20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600元。被告任某乙应按上述数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4817.95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5元。

二、被告任某枪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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