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段某某驾驶轿车(车主为被告汪某某)将原告吴某某撞伤,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段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x.30元、误某某2379元(4454元/年÷365天×195天)、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余金贵5705元(1630元÷30天×105天)、护理人员吴某菊5542元(4750元÷3月÷30天×10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x.80元(4454元/年×10年×62%),共计x.1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汪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2009年11月6日自己受汪某某安排驾驶汪某某的车辆去郑州上街区为他办事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意与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
被告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9时许,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昌利机械厂东4.5米处时,与吴某某自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6日,吴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105天,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横突骨折。2010年2月19日,吴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30元。出院医某:1、继续休息,锻炼肺功能;2、休息3月后复查,必要时住院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原告提供吴某菊(原告女儿)、余金贵身份证件、巩义市顺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09年7、8、9月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二人,陪护人员余金贵月收入1630元、吴某菊月收入1583元。被告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及其收入无异议。
原告提供总额为500元的公交车乘车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索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6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吴某某因车祸所致胸部损伤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符合(五)级标准;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标准。
另查明:汪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段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受被告汪某某安排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肇事车辆车主汪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有关损失。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某某x.30元,有医某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某某2379元,因其年龄71岁,亦没有提供具备实际劳动能力及有实际收入的证据,原告的误某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情(多等级伤残)、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某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鉴于被告段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575元(105天×15元)。
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某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1元。被告段某某、汪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x.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x.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吴某某承担99元,被告段某某、汪某某承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