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黄某。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成,宾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黄某与被告谭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黄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两原告的儿子李某缘和朋友卢明进在南宁华侨投资区X路口见一辆面包车停放,就去敲车门,该车司机谭某不开门,李某缘一气之下用力敲烂了车门。被告谭某当即开门出来,一刀捅死了李某缘,卢明进也身受8刀。案发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防卫过当证据不足,不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防卫虽然不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伤害到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合计93751元。
原告李某、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两原告之子李某缘的死亡原因;2、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来访件的答复函1份,证明两原告曾经向检察机关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3、武鸣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两原告与李某缘的亲属关系。
被告谭某辩称:1、李某缘与卢明进共同抢劫被告,被告在防卫过程中发生李某缘受伤死亡的后果,以上事实有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负刑事与民事责任;2、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不管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都不愿意赔偿。
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两原告之子李某缘(绰号“X”)多次参与盗窃等违法案件;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之子李某缘与案外人卢明进结伙抢劫被告,被告与李某缘搏斗将其致伤属正当防卫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零时许,两原告之子李某缘(曾用名李X,绰号“X”)与卢明进乘坐摩托车窜到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大道东段北侧辅道路口,见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卢明进靠近停下,李某缘上前用石头砸坏轿车左前门玻璃,对车内的谭某、杨鲜艳进行威胁,谭某从车内持一把小刀下车与李某缘搏斗,一旁的卢明进见状也持械过来与李某缘一起殴打谭某,李某缘受伤后往里建大道东逃跑,在距离中心现场50米处倒地身亡,卢明进则继续与谭某打斗,双方均受伤后,谭某驾车驶离现场,卢明进打电话向他人求助并叫来救护车将其送往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即被警察抓捕归案。经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李某缘系因左腋下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1日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卢明进犯抢劫罪。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卢明进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明进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卢明进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虽未劫取得财物,但致其中一被害人轻伤,属抢劫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明进与同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同伙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被告人卢明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明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又查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来访件的复函中,载明:“要认定司机谭某防卫过当证据不足,因此目前要追究司机谭某的刑事责任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之子李某缘的抢劫行为显然属于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且该行为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确认。当李某缘用石头砸坏轿车左前门玻璃并对坐在车内的被告谭某进行人身威胁时,被告谭某进行反抗并与其搏斗,进而反击刺伤了李某缘,被告谭某实施上述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免受侵害,且对方的侵害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被告谭某的上述防卫行为只是针对侵害人李某缘的人身而非第三者。因此,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谭某对李某缘的上述防卫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谭某对本案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李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