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汤某诉被告郭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借款人索秀华、李振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薛强和被告郭某、陈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
被告郭某、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索秀华、李振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薛强和被告郭某、陈某签字担保,内容为:“今借汤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利息2%。2010年3月29日到期归还本息x元。借款人:索秀华李振保证人:薛强郭某陈某备注:逾期不还,每日愿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后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索秀华、李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某、陈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借款本息合计x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郭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石海英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