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乙,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某代理人武宏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住xxxx,驾驶员。身份证号xxxx。
被告高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xxxx。身份证号xxxx。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xxxx,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xxxx。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某代理人宋鹏,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与被告王某丙、高某、重庆万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及其委某代理人武宏军,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委某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万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诉称,2010年9月12日6时47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万驰运输公司所有的渝x号货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由于渝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x.69元、门诊费595.20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某1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电动车损失费3250元及公告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2010年9月12日,其驾驶的渝x号车与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保护某场并立即报案、抢救伤者,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家属生活费等共计x元,有原告丈夫赵树兴出具的收条等为证;渝x号车辆系其2009年9月从河南人高某手中购买,其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次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4620元。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驰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渝x号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系高某,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某同约定高某对该车享有控制、经营某,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应由高某与驾驶员王某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道路交通法之规定,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王某丙与实际车主高某共同赔偿,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十项项目应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对于其高某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诉讼费。另外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渝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免赔率为15%,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7分担;对于王某丙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另外对原告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护某应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原告对其公公婆婆无赡养义务,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6时47分,被告王某丙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某线x+800M处(洋县境内),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徐某乙驾驶的“威铭”牌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驾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经诊断为:1.肺挫伤(右侧),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头皮挫伤,4.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5锁骨骨折(右侧、粉碎),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右肘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9天,于同年10月30日以“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锁骨骨折”好转、其它治愈出院。2010年11月5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者徐某乙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为玖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属拾级伤残;其取出内固定二次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查渝x号车辆原系被告高某所有;2008年3月,高某与被告万驰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某同约定将其车辆挂靠在万驰运输公司名下至车辆报废。2009年9月,高某将渝x号车辆出卖于被告王某丙;2010年8月,王某丙为渝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4日0时至2011年8月23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对仲裁费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x.89元、误工费2700元、护某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某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酌定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合计x.89元,其中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医疗费等x元(原告方出具的条据等在王某丙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赔偿护某、按每天60元赔偿误工费及赔偿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赔偿公公赵虎明、婆婆周某荷扶养费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事故档案材料(含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王某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申请保证书、返还物品凭证、委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处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经营某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驾驶自己购买并挂靠于被告万驰运输公司户下的渝x号车辆与原告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由于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受让人即实际所有人、肇事人王某丙赔偿,车辆挂靠单位万驰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的出卖人即被告高某由于已不是车辆所有人,已转移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徐某乙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护某之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及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当地实际酌情确定;原告关于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治疗费合计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89元中的80%即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x.68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5820.83元,被告重庆万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徐某乙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三、原告徐某乙鉴定费、公告费合计1900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80%即1520元,被告重庆万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x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900元、原告徐某乙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权
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胡如侠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