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介绍贿赂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1)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末,本溪市X区居民盛某甲、盛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得知本溪市X区征地动迁,房屋产权手续未经审批无法办理,无房屋产权证少得补偿款的情况后,请求被告人杨某帮助其办理位于本溪市X区自家房屋的产权证,并商定每个房产证给好处费3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找到邓某(另案处理),邓某找到当时在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房管土地办公室工作的赫某(另案处理),赫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盛某甲、盛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盛某甲、盛某乙将6万元贿赂款送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将5.5万元送给邓某,邓某将3万元送给赫某利。
2、2011年5月,本溪市X区居民高某(另案处理)在得知本溪市X区征地动迁,房屋产权手续未经审批无法办理,无房屋产权证少得补偿款的情况后,请求被告人杨某帮助其办理位于本溪市X组自家房屋的产权证,并与被告人杨某商定给贿赂款6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找到当时在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房管土地办公室工作的赫某,赫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高某分2次将6万元贿赂款送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将4万元送给赫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赃款已被全部扣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赫某、邓某、盛某甲、盛某乙、高某证言,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溪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私有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履历表,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艳平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刘传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