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堂弟张某丙(已作治安拘留处理)在莆田市X村的养鱼场务工。200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该养鱼场内玩。期间张某丙与余某某、王某等人在用麻将进行赌博。当晚19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因输钱而怀疑被张某丙等人诈赌,便动手抢走张某丙放在桌面上的钞票,双方发生吵架。一些在场人帮着劝架,被告人张某乙见状,趁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工具刀朝被害人余某某的胸部捅去,致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余某某与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丙已赔偿给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任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许妩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