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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鲁山沙河渡槽工程工地打工过程中,三人预谋盗窃该工程工地钢筋,当晚21时许,三被告人去至该工地三工区X号桥墩处,将桥墩上的12¢螺纹钢筋卸下1350公斤,三人用三轮车将其中的850公斤运至本县X村杨振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85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3485元,案发后,被盗钢筋被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振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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