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抓获。2011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晚上2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雅马某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汇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梁洼镇X村牌南段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人田某某、冯某某、耿某贵撞伤,经鉴定,田某非之损伤属重伤。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田某非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赔偿耿某贵各项损失500元,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史某、马某甲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伤情鉴定结论,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查询证明,抓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三被害人,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