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12月21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2年1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被告人乔某介绍,在本县X镇张良旅社门口,以3500元价格从本县X村民赵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周某市X区居民赵某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2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孟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照片,丢失车辆报案材料,投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乔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刘某、乔某均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退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