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3日欠原告服装款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1年12月15日前分三次共支付17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向法庭如下证据有2002年2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x元,支付1700元,下余x元未某付。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2月3日被告赵某乙欠原告白某服装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白某服装款壹万贰仟元整(x元)赵某乙x号”。被告于2004年6月8日支付原告服装款500元,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原告服装款2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元,三次共支付原告17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欠原告白某服装款未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于下欠的服装款x元,被告赵某乙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О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