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后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郭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系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强,系甘肃重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牛月,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到晨光村学校门口摘槐角,被告进行无理阻挠,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扭打,期间,被告将原告左臂向后强扭,当即致使原告左手剧烈疼痛,当日未做特殊处理,次日原告的疼痛加重并出现肿胀,原告随即前往甘浚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手小指疑似骨折。2009年11月26日,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拍X片确诊,经检查原告左手小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的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十级伤残。后经甘浚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44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摘槐角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在晨光村学校门口而是在被告商店门前。原告陈述被告无理阻挠,并殴打原告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丈夫在担任社长期间,原告就因未交水费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有积怨。2009年11月24日,原告借故从凳子上跳下去抱被告的腿,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势是自己引起的,我不予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和丈夫肖某某在被告商店门前摘槐角,被告不让摘,将原告手中的筐子扔了,双方便发生辱骂、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2009年11月25日,原告到甘州区X镇卫生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1700.30元。为进一步确诊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在张掖市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52元,2009年12月1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87.50元,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334.40元,2009年12月28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48.90元,2010年1月1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75元。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22日,在甘州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469.50元。2010年3月1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46.40元,2010年4月21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16元。经张掖市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6日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甘州区X镇中心卫生院2009年12月10日两次诊断与市人民医院的相同。原告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前1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2周受到限制,其他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本院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甘浚派出所对郭某某、安玉贵、李成、张某某、孙学良、孙学海、肖某某、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郭某某、肖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甘浚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
5、原告提交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张)公(刑)鉴(临床)字(2010)第X号鉴定书一份、提交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票据9张、提交张掖市X乡卫生所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清单二张、提交户口本的复印件一张、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在被告商店门前槐树上摘槐角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商店门前槐树上摘槐角,应考虑到是否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考虑被告心里感受,在摘槐角前应与被告沟通、商量,况且,在原、被告所在的晨光村九社到处都长有槐树,原告没有必要非到被告的商店门前摘槐角,与被告争吵,发生撕扯。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10元,有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张掖市甘州区X镇住院结算单二张予以证明,但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4月21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已超出医疗终结时限,虽然是原告看病花费,但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医药费本院支持3747.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张)公(刑)鉴(临床)字(2010)第X号鉴定书已对误工、护理作出认定,本案采信该鉴定书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评定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后一月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影响,应承担30%,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6.74元,护理费应为555.2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80元计算,为54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甘州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5元,故应认定为1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伤情的治疗情况,综合确定为112元。鉴定费45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3747.6元、误工费1546.74元(39.66元/天×30天+39.66元/天×30天×30%)、护理费555.24元(39.6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447.6元(2723.80元/年×20年×10%)、交通费112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18元的70%,即8374.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郭某某自己负担x.18元的30%,即35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洁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