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农民。
被告郭某乙,男,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2001年3月15日,生育非婚生子郭某孟,2005年1月12日,生育非婚生子郭某越。2009年4月1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秀屿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非婚生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后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被告在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拒不按约履行。故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男孩郭某越由原告抚养,郭某孟由被告抚养。
被告郭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于2000年1月间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孟,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越,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经秀屿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长子郭某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郭某越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被告各自继续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次子郭某越由原告郭某甲抚养,长子郭某孟由被告郭某乙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