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路和采矿,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修路和采矿,其中修路按248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采矿按260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进行了修路和采矿,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25124元,其中已付10000元,还欠1512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124元及利息1845元。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2124元。欠原告的12124元,被告同意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何XX以州门司硅石矿的名义与原告李某乙签订了挖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为其矿山修路、采矿。修路按248元/小时,采矿按26000元/月计算报酬。柴油费、挖机司机生活费由被告方负责。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李某乙修路费用15624元/月,采矿工程款费用95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10000元及原告预支的3000元油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用挖机费用121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住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XX欠原告李某乙租用挖机费用12124元,由被告何x年7月10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乙,如逾期付款,被告自愿按20000元支付给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被告何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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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乙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