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48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门前路段,因跟车距离近,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焦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致康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康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状态。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张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康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罗山县公安局逮捕证,调解书、领条,被告人康某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