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薛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预谋抢劫他人,便在靖边县全家福超市买了一把匕首。当日晚8时许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以租车为由将普户出租车司机薛某某骗至东坑,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薛某某控制到梁镇中学北通往内蒙城川高速路的高架桥北段,抢走薛某某的一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现金81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73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发还笔录、报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预谋抢劫他人,便在靖边县全家福超市买了一把匕首。当日晚8时许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以租车为由将普户出租车司机薛某某骗至东坑,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薛某某控制到梁镇中学北通往内蒙城川高速路的高架桥北段,抢走薛某某的一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现金81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9日,他在靖边县X街上参加了他同学陈宝的婚礼。回家后,因为没钱花就有了去靖边县城“弄钱”(指偷或抢)的想法。下午三点左右,他从东坑镇坐班车来到靖边县城,然后在县城内转了几圈,发现偷不上东西后就决定抢钱。他在全家福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金立牌带刀套,米黄某加白条)后就直接来到老车站挡了一辆普户出租车,该车司机问他去哪,他说去东坑镇,司机说得60元,他什么也没有说就上了车,当车驶过东坑收费站后司机问他去哪里时,他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拿出来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说:“我不去东坑镇了,直接到梁镇,不要开车室内的灯,你身上有多少钱,给拿个百二八十块,再把你的手机拿过来”。然后他从司机的手里抢了一部手机,那个司机说他刚跑上没多少钱,并问他去梁镇哪里了,他让司机继续向前走,过了梁镇街后,他让司机将车开到梁镇的高架桥上停下,并对那个司机说:“兄弟没吃饭钱了先拿上20元饭钱”,然后那个司机从身上拿出一把零钱准备给他时,他将司机手上的钱都抢了,抢钱时他手里的刀子将司机的手割破了。最后,他又从司机的手里抢了15元后,就下车跑了,在公路上准备挡车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受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9日晚7时许,他在靖边县城跑车,当行至“新华大厦”时,一个人将他的车挡住问他去东坑镇不,他说最低得六十元,然后那个人什么也没有说就上了车。当车驶过高速路口后,他问那个人去哪里时突然感觉到脖子上有什么东西,回头一看发现是那个人拿着长约20公分左右的刀子在他的脖子上架着,那个人让他继续往前走,不要开车灯,还问他身上拿多少钱,他说拿几十元。然后那个人就抢走了他身上的一部手机并一直将他挟持到宁条梁镇高架桥上,这时,他又将他身上的零钱全部抢走,分别是10元面值的、5元面值、1元面值的,共81元。那个人在抢钱时用刀划破了他的手指(中指一处、环指一处),那个人抢了东西后就跑了,然后他就向宁条梁派出所报了警。他被抢的手机是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1208型手机,串号是:x,该手机是他于2009年8月出了180元购买的。
3、指认笔录证实:经殷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中学通往内蒙城川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北头就是他实施抢劫的现场。
4、发还笔录证实:发还薛某某被抢灰色直板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串号是:x),现金人民币81元。
5、户籍证明证实:殷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6、活检笔录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薛某某左手中指背侧有0.5CM长划伤,无名指背侧有2CM划伤。
7、照片证实:对被抢手机、现金及作案工具匕首进行了拍照。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殷某某处扣押现金81元、金立牌带鞘匕首1把、灰色直板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串号是:x)。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灰色直板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串号是:x)的价值为人民币173元。
10、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2月19日晚9时,普户出租车司机薛某某驾驶自己的普户出租车(车号:陕x)于晚8时40分左右在梁镇被一青年男子持刀抢走现金1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米黄某金立牌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