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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丁(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某丁华、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郭某丁借其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

被告郭某丁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9000元整(玖仟元整)2010年5月23日归还”。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4日,被告郭某丁向原告李某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23日归还,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郭某丁向原告李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九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某丁华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申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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