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监视居住(略),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和其女朋友刘××在江西省南昌市打工时发生矛盾,二人先后回到商丘市。5月14日16时许,王某身带事先写好的遗某和刘××电话相约在商丘市金世纪广场商谈分手事宜,王某想和刘××重归于好,但刘××不同意,王某持刀自残,将手指划伤。后王某将刘××带至梁园区X街天香宾馆X房间内,再次提出要与刘某好的请求,又遭到刘××的拒绝,王某怒之下持刀对刘某芳背部扎一刀,又将刘某在床上对其喉咙割了一刀。王某见刘某血不止,遂自己割喉一刀欲自杀。刘某芳趁机逃出房间,被人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芳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不是未遂;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和其女朋友刘××在江西南昌打工时发生矛盾,二人先后回到商丘。5月14日16时许,王某身带事先写好的遗某和刘××电话相约在商丘市金世纪广场商谈分手事宜,重归于好的请求遭刘××拒绝后,王某持刀自残,将手指划伤。后王某将刘××带至商丘市X区X街天香宾馆X房间内,再次向刘××提出和好的请求,遭到拒绝后,王某一怒之下持刀对刘××背部扎一刀,又将刘××按在床上对其喉咙割了一刀。王某见刘某血不止,遂自己割喉一刀欲自杀。刘××趁机逃出房间,被人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属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4、5月份,我与刘××认识并同居。2011年5月份在南昌打工时,我俩发生矛盾,刘××提出分手后去了郑州。5月14日下午,我与刘××见面后,提出与其和好的请求,并从裤兜里拿出随身带的刀子,以死相威胁,告诉她我已写好了遗某,刘××赶忙夺刀,并喊救命。争夺过程中,我的手流血了,沾到了刘××的身上,我就把刀捡起来与刘××一起打车到天香宾馆开了个房间洗洗。在宾馆我跪下求她和我继续生活,她不同意,我就用手掐住她的脖子,这时她对象打来电话,我听了很生气,就去拿那把刀,刘××推开了我。趁她手机再次响时,我把刀从床下拿了出来,吓唬刘××说要割腕自杀。刘××急忙过来夺刀,我就朝她背部扎了一刀,后把她摁倒在床上,她挣扎并对着手机喊救命,我右手拿的刀划破了她的脖子,开始往外喷血,我就割喉自杀与她一起死。后感觉我们死不了,我就跑到大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并让刘某芳坐上,一起去了医院。
2、被害人刘××陈述。刘××陈述的被割伤喉咙之前的事发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另陈述了其被王某割伤后,趁王某从床上滑到地上之机,其跑出了宾馆,拦了一辆出租车,王某也强行拉开车门,一起坐到出租车上,被司机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卢××、周×、刘×证实。2011年5月14日晚上19时许,给刘××打电话时,刘××说有人要杀她,哭喊着要求救她,并听见电话里有个男的说“今天非要扎死你”。后电话就断了,再次接通后,是宾馆服务员接的,告诉说有一个女子受伤被送往医院了。到医院后,我们打110报了警。
4、证人孙××证实。我儿子王某和被害人刘××案发前曾同居一年多,后两人发生矛盾,刘××喉咙被割开受伤,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5、证人郝××证实。2011年5月14日晚上18时许,我开的天香招待所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登记在X房间。大约一小时后,那个女的浑身是血跑了出来,紧接着那个男的也跟着跑了出来,两个人都向东走了。
6、证人黎××、闫××证实。2011年5月14日晚20时许,我在医院值班时看到一男青年扶着一个女的,女的用手捂住喉咙,不能说话,两人浑身都是血。看到那个女的伤情严重,我们不具备抢救条件,就打了120急救。
7、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拍照、遗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亲笔书写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春霞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