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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谭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9月2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未遂),2004年9月2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7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9月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谭某在西平县X村村民朱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持刀将朱某右上臂划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谭某X、谭某X、朱某X、谭某X、朱某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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