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不思进取,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家庭开支完全由原告承担。2009年初双方即分房居住,期间家人多次相劝,但无任何改观。双方除为经济之外,几乎没有任何交流,感情日趋淡薄。2010年6月3日原告搬离原居住地,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冯思辕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xx辩称,婚后由被告掌管家庭经济,原告认为被告给其的零用钱较少,对此双方发生纠纷。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目前,儿子尚幼,且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6月3日,原告搬离原居住地,双方分居生活。同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摘要、儿子冯思辕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初亦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合理安排家庭经济开支,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