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公安局封公(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2月8日16时许,在封丘县X乡X村王某超家,张公朝、张某甲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公朝、张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8日16时许,原告与张公朝等人在本村北河整理承包土地,准备春耕时被村主任张公良,村会计王某超无理阻挠,致使原告租用的机器设备和请来帮忙的人无法进行工作,给原告家造成巨大损失,无奈之下,我们到王某超家找村主任张公良,会计王某超反映此事,村民王某某借此机会要求我们交还土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赶来的同村人拉开。王某某借口原告弟兄两个将其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没有经过充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弟兄两个将王某某打伤,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处罚决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2月8日16时许,王某某作为村X村委会会计王某超家中议事,张公朝、张某甲因承包村里土地之事到王某超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张公朝、张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指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某某称:封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作为村X村委会计王某超家中议事,原告张某甲因承包村里的土地之事,到王某超家与第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封丘县公安局接报案后,进行查处,2009年4月21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张某甲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限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0年1月2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某甲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原告张某甲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封公(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苏广玺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