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1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199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24日减刑释放。再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X镇X村新屋组村民唐某某家,将牛栏内的1头黄某盗走,藏匿在自家附近的山中,然后伺机销赃。201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租用村民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货车,欲装运该黄某到本市城区销赃。李某某因怀疑该黄某来历不明而电话向公安机关举报,浏阳市公安局龙伏派出所接警后,在106国道龙伏镇路段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所盗窃的黄某。经价格鉴证,被盗黄某重620市斤,价值人民币41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黄某发还给失主唐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本市X镇X村民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浏阳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5月14日对周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关于周某某检举立功表现的证明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柳某某证言;失主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