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蔡淮涛,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魏争俭,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安阳市太行小区一楼房内赌博时借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的王×波现金x元。5月14日14时许,王×波和孟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孟某某家中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斗。在殴斗中,孟某某持刀将王×波的脖子和右手无名指划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波颈部创口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波及其代理人认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8元。
被告人孟某某辩解其无杀人之心,是在与王×波纠拽中拿刀乱抡割伤了王×波的脖子。其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安阳市太行小区一楼房内赌博时借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的王×波现金x元。5月14日14时许,王×波和孟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孟某某家中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将王×波的脖子和右手无名指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波颈部创口属轻伤。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波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王×波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波陈述证实,5月13日孟某某在安阳一赌场打牌时借我一万元钱,5月14日上午,由我朋友刘×森开车拉着我和孟某某一块去孟某某家拿钱。到了安丰前稻田村孟某某家,孟某某打电话让人送钱,但到中午也未送来钱。吃过饭等到下午两点左右,孟某某让我到北屋大厅说话,当时刘×森在北屋西里间休息,我和孟某某正闲聊,孟某某突然从我背后拽住我的头照脖子割了一刀,我马上感觉到血喷了出来,于是转身跺了孟某某一脚,叫刘×森:杀人了,快跑。随后我们跑到院子里,我拿根棍子,刘×森拿张锨,孟某某不敢追,我俩到医院包扎,脖子缝了二十六针,当时我右手夺刀时也受了伤。
2、证人刘×森证言证实,当时其和王×波到安丰前稻田村孟某某家要欠款一直等到下午两点多也没拿到钱。其在北屋西南间等,王×波和孟某某在客厅,下午3点左右,其听见王×波喊:拿刀砍人了,杀人了。其赶紧出去,王×波也浑身是血的出来了,其在院子里拿了把铁锨,孟某某手里拿着刀出来见其拿着铁锨,就扭头进了西屋里间小屋,并锁了门。王×波打开街门出去喊:“杀人了”,有人围过来看,王×波让其回屋拿包,其拿着铁锨进到北屋西南间拿了两人的包,出来其开车赶紧送王×波到柏庄医院,王×波脖子上缝了二十六针,因情况严重转到地区医院治疗。
3、证人孟×民证言证实听见孟某某家有响声,一会儿街门开了,出来一名男子左手捂着脖子,满手是血,右手拿着手机喊:快打110,杀了人了。其往孟某某家进去看怎么回事,在门口又见另外一个男子手里拿张铁锨,孟某某在后也拿张铁锨,其大声说:把铁锨放下,先出来的男子扔了锨,孟某某也把锨扔了。其给受伤男子指了医院,那两人开车去了医院。其在院子里见地上有几滴血,进到屋里见屋里很乱,应该是刚打完架后东西很乱。
4、证人姚×庆证言在5月14日上午孟某某从其处买了肉和菜,并借一把旧刀回家做饭用。
5、证人段×霞证言证实其和孟某某家是邻居,那天下午两点多,其听见打碎玻璃的声音,还有孟某某的喊叫声,其从屋里出来,见孟某某在他家房后面最东头的那个窗户往外趴着大声对其说:快点来看看吧,有人找事了。其到孟某某家街门口见站着很多人,有一辆白色轿车往西走了,孟某某在街门口站着,手上还流着血,有人让他去包扎一下,孟某某就往东走了。
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我在安阳市太行小区一个赌场赌博,借了王×波一万元钱,当夜住在了赌场,第二天上午王×波和刘×森开车去我家拿钱,到家后我往外联系实在借不到钱,一直到下午我给王×波说等一段我有了钱再还他,王×波急了打了我几拳,纠拽中我从桌上拿起中午做饭借的一把刀割伤了王×波脖子,我见王×波流血,我就害怕了,王×波就叫刘×森出去拿东西,说要打死我,他们跑到院里王×波拿一棍子,刘×森拿一把铁锨,就骂我,我害怕到北屋东里间趴到后窗户那把玻璃打碎,往外喊有人找事了。后来街坊到我家,我才出来。王×波他们开车去了医院,我在外躲着,X号到公安机关投案。
6、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品清单和凶器照片等证实。
7、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相关借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在卷证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及病历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采纳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赔偿的意见,并支持其合法、合理部分。被告人持刀行凶,应予严惩,同时,其又具备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害人构成九级伤残之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