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白某某、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翠文、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白某某、原审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8时30分,在市X路X路交叉口处,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唐某某驾驶的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唐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枕部头皮下血肿。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髋臼前柱骨挫伤。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三月。3、定期复查。唐某某于2009年9月6日住院,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47元。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胡峰丽护理。胡峰丽为漯河市源汇区风之韵布艺商行的业主。2009年9月8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唐某某提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福保金唐某厦项目部证明二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唐某某于我公司项目部任机械队队长一职,工资为5200元/月,唐某某因车祸住院,自2009年9月10日起工资停发”。唐某某还提供2009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三份,上显示唐某某基本工资5200元。朱某某已支付给唐某某8554元,并为唐某某修车支付了1600元,提供漯河运通商贸有限公司配件清单一份及发票。故唐某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朱某某、白某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5200元/月÷30天×42天+5200元/月×3月);护理费2855.54元(x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100元;自助车车损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白某某已支付的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1元,大地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汽车出租公司,朱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
原审法院再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唐某某驾驶的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唐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5200元/月÷30天×42天+5200元/月×3月);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22.47元(x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100元;珠峰助力车车损1600元,唐某某主张精神慰抚金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4元。朱某某已先行支付唐某某x元(8554元+1600元)。因汽车出租公司与朱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汽车出租公司应对朱某某所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白某某系朱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故白某某在驾驶出租车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不承担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600元,即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某某x元(x元+1600元)。下余x.94元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大地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实际履行中应扣除朱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某赔偿款x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某赔偿款x.94元,(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30,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负担补充责任。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导致判决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单认定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明显法律依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其应出具每月纳税证明,用来印证每月的实际收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显示“休息三月”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三个月休息,造成工资收入减少明显法律依据不足,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及病历所显示,被上诉人出院后是否造成收入减少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核定被上诉人损失项目及金额。
被上诉人唐某某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两份以及2009年6、7、8月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5200元,被上诉人已就停发工资收入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应提供的资料无法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治疗时间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休息有收入应提供证据,而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白某某、汽车出租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某某因车祸造成的误工费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唐某某所在单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深福保金唐某厦项目部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了唐某某月工资5200元及其因车祸停发工资的事实,与唐某某提供的车祸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唐某某的月工资为5200元,唐某某就该事实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唐某某所在工作单位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唐某某举证的三份工资表上除唐某某签字外,还有其他10名单位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和单位的印章,具有可信性,大地财险公司的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公司称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院证明,认定造成工资收入减少明显法律依据不足。因车祸造成唐某某受伤,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及唐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公司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