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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兄,1991年赵某乙因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的位于蒋寨村东地的两块责任田共7.5亩承包给其弟赵某甲耕种,口头约定承包费为1000元。两块土地中一块为3.5亩,该地东邻张海平土地,西邻陈玉珍土地,南邻陈志明土地,北邻张建东土地,另一块为4亩,该地东邻陈志明土地,西邻陈立方土地,南、北邻路。至2009年赵某甲共支付赵某乙承包费x元,下欠2500元未付。现该土地仍由赵某甲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乙将其承包的责任田承包给赵某甲耕种,赵某甲向赵某乙支付承包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赵某乙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赵某甲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赵某甲应在收获小麦后将该土地交付赵某乙,故赵某乙要求赵某甲归还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乙自愿放弃赵某甲所欠的承包费及赵某甲已领取的国家补助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赵某甲辩称赵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甲于2010年收获小麦后三日内将其耕种赵某乙的7.5亩土地交付赵某乙耕种(该7.5亩土地位于蒋寨村东地,一块为3.5亩,东邻张海平土地,西邻陈玉珍土地,南邻陈志明土地,北邻张建东土地,另一块为4亩,东邻陈志明土地,西邻陈立方土地,南、北邻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1、赵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某乙全家已迁入青海省格尔木市,其所在村、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已书面通知,将被上诉人的原承包地收回杞县X乡X组,另行有偿发包给了上诉人,终止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村组收回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流转合同即告终止,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审理此案。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杞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明确承认争议土地是村X组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称村X组另行有偿发包给他,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某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村X组在一审开庭时给赵某乙送达要求解除土地承包通知书,说明还未解除与赵某乙的土地承包关系,能够证明土地承包权还在赵某乙手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本案是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而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与第二村X组无任何关系,第二村X组无权申请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与赵某甲虽没有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赵某甲认可耕种赵某乙的责任田7.5亩,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杞县X乡X村、赵某乙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杞县X乡X村、赵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其它程序解决。赵某甲上诉称赵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乙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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