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黎某某,男,42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称,被告黎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在黎某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月利率为9.96‰,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分理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黎某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黎某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2010年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黎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借款x元及相关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并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
如果被告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