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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宝,上海市天目(略)事务所(略)。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勇胜,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的造价进行了询价,同年11月1日,作出结论。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勇胜,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月6日,被告单方面将合同约定的旋喷桩单价160元/m3,变更为95元/m3,结算工程价款为873,315元,少结算376,785.50元,而按合同约定,双方工程价款应为1,250,100.5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7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100.50元。审价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3,916.36元及鉴定费25,000元。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所涉的工作量5,796.70m3及已支付的工程款770,000元无异议。由于设计变更,旋喷桩实际按φ0.8m施工,而该规格的旋喷桩单价为95元/m3,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京沪高铁上海虹桥站及相关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确定区段里程范围内的桩基部分,还对工程结算等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在合同所附的桩基工程量报价清单中,双方约定φ0.5m的旋喷桩的综合单价为160元/m3。因工程设计变更,原告按φ0.8m的旋喷桩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为5,796.70m3,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变更规格后的旋喷桩约定价格。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所涉φ0.8m旋喷桩的综合单价提出了意见,按106.65元/m3计算,结算总价为943,916.36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量报价清单,付款清单,催款函,分包工程结算表、结算会审表,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铁路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欠款纠纷,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变更旋喷桩的直径规格后,双方均未重新协商价格,因此,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参照造价咨询部门的意见,确定结算总价为943,916.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3,916.36元;关于鉴定费,本起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该项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916.36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500元;

三、对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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