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日趋淡漠,家庭矛盾一再恶化,2000年开始,除假期回来看望家人外,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没向被告交过一分钱,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被告不清楚。婚生女儿从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离不开女儿。原告想离婚必须把我和女儿安置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赵×,2000年起,赵某某先后在洛阳、三门峡、山西运城等地打工,除春节回家过年外,很少回家,2008年,原告赵某某到开封后经营打包生意,长期在开封居住,对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同村的吕军良出庭做证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赵某某向吕军良借款x元用于经营开封打包站,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和管理不善,损失惨重,借款不能及时归还,现打包站于2009年5月起,由吕军良经营,保留赵某某在此做工,每月工资(包吃住)1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吕军良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原告赵某某与同村的吕军良是合伙关系,借钱不借钱被告不清楚,被告对该债务不认可。原告赵某某提出自己现在股骨头坏死,治疗费用需x-x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结婚时除有一些家具外,家中无其它财产,婚后也无其它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原告赵某某自2000年起,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因属原告赵某某婚前财产,故房屋产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可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至到重新组建家庭时止。婚生女儿赵×,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仍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赵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赵某某长期在城市打工,收入状况不明,参照2009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赵某某每月应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共3600元,原告长期在外,对被告不管不问,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在离婚后没有住房,没有其它收入,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可分期给付。被告提出自己做生意损失惨重,现给人打工,每月工资仅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自己身患重病,需巨额医疗费,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每次3600元,第一年的抚养费1800元(2010年下半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0年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元月10日前给付。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2011年8月30日前再给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