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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A。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B。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自2007年8月起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A公司提供面料,由原告添加软绵加工成半成品,完成后由原告送货,或被告A公司提货,价款为9459.6元。因杨B系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杨A和杨B又是父子,因此,按杨B的要求和意思发票开具给B公司,B公司也于2007年8月、12月分两次支付了9459.6元。2008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原告又为被告A公司加工缝制半成品产品,计价款为x.35元,送货单上有杨A和杨B的签字,原告于2008年12月开具金额为x.3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B公司。后原告由于催讨不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系A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故A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发票开给B公司,故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价款x.35元;2、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2007年8月的第一笔业务是杨A和杨B父子两人一起来的,委托原告加工的是婴儿被子,2008年第二次业务是杨B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加工婴儿被子的。双方只发生了这两笔业务。因为杨B称被告A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所以要求开给B公司。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1月1日开具给B公司的增值税发票、B公司的付款凭证、出货单,2008年12月12日开具给B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杨B、杨A的户籍登记资料以及原告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等。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A与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B系父子。2007年8月,原告开具给B公司的金额为9459.6元增值税发票,B公司于2007年8月、12月分两次支付原告9459.6元。2008年5月,杨B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加工婴儿被子,原告加工完成后开具给B公司金额为x.35元增值税发票,该款原告未收到。

另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记载应收款单位为B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系被告A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原告是与被告A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虽然有杨A、杨B的签字,但因杨B既是A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杨B与杨A又是父子,因此,仅凭送货单无法判断委托原告加工的是A公司还是B公司。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欠款所涉第二次业务是杨B电话委托原告的,杨B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是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称系根据A公司总经理杨B的要求开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而原告应收帐款记载的应收款单位是B公司,因此,综合原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与B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结算的亦是B公司。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原告价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3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

A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x.3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11元,由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顾敏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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